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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務探討 | 退休后為他人謀利并收受財物怎樣定性
              發布日期:2024-04-28 15:52:39    信息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特邀嘉賓

                俞季鋒 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監委第八審查調查室副主任

                紀世東 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副主任

                趙蕾 固原市人民檢察院第三檢察部主任

                馬亞妮 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

                基本案情:

                張宏年,男,2001年6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寧夏回族自治區經濟委員會辦公室主任,中衛市副市長,寧夏回族自治區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黨組成員、副主任,寧夏回族自治區工業和信息化廳黨組成員、副廳長、一級巡視員等職。2020年9月退休。

                違反廉潔紀律。2020年10月,張宏年在退休后向原管理和服務對象寧夏某公司總經理胡某某打招呼,讓其兒媳霍某到該公司上班。2021年3月至2023年6月,霍某在該公司長期掛名領薪共計19.8萬余元人民幣(幣種下同),張宏年知情后未予糾正。

                受賄罪。2008年3月至2020年4月,張宏年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多個單位和個人在承攬工程、申報企業項目補貼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單位和個人所送財物折合共計620.8萬余元。

                其中,2013年至2015年,張宏年利用擔任寧夏回族自治區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黨組成員、副主任職務上的便利,為甲公司在項目變更審批、申報專項補助資金方面提供幫助。2013年至2018年,張宏年收受該公司董事長房某某所送現金共計140萬元。張宏年將其中80萬元用于購買銀川市某房屋。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2021年5月至2023年11月,張宏年退休后接受多個單位和個人請托,利用原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打招呼的方式,為上述單位和個人在申報項目補助資金、職務晉升等方面謀取不正當利益,先后收受上述單位、個人所送錢款共計93萬元。

                其中,2022年7月,張宏年在退休后接受乙公司總經理張某某請托,承諾為乙公司在承攬鹽池縣某生態修復工程事項上提供幫助,后張宏年利用曾擔任寧夏回族自治區工業和信息化廳黨組成員、副廳長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向鹽池縣某公職人員王某某打招呼,請其對乙公司中標相關工程項目給予關照。張宏年收受張某某所送現金36萬元。因王某某未提供幫助。一周后,張某某認為中標無望要求退還錢款,張宏年將36萬元予以退還。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3年3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監委對張宏年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26日,對其延長留置時間三個月。

                【移送審查起訴】2023年9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監委將張宏年涉嫌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一案移送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起訴。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指定固原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黨紀政務處分】2023年9月8日,經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自治區黨委批準,決定給予張宏年開除黨籍處分;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監委取消其退休待遇。

                【提起公訴】2023年10月12日,固原市人民檢察院以張宏年涉嫌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向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3年12月15日,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張宏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六十萬元;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七十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2020年10月,張宏年在退休后向胡某某打招呼,安排親屬霍某到其公司上班,后霍某在該公司長期掛名領薪共計19.8萬余元,張宏年對此知情后未予糾正。上述行為如何定性?

              云南省鳳慶縣紀委監委 楊成菊 繪圖

                俞季鋒:黨員領導干部無論退休與否,都應該嚴格遵守黨規黨紀,勿觸紀法紅線。本案中,寧夏某公司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工業和信息化廳招商引資到銀川,雙方具有業務往來。張宏年曾任寧夏回族自治區工業和信息化廳黨組書記、副廳長,分管招商引資等工作,該公司系其管理和服務對象。2020年10月張宏年在退休后,要求該公司總經理胡某某安排其兒媳霍某到該公司工作,胡某某考慮到張宏年雖然退休,但在原單位仍具有一定影響力,便于其和工信廳等政府部門打交道,遂同意霍某到其公司上班,霍某在該公司工作一段時間后,2021年3月至2023年6月未實際工作而領取薪酬共計19.8萬余元,張宏年知情后未予以糾正。

                張宏年雖已退休,但仍具有黨員身份,特別是曾擔任過領導職務,在當地仍具有一定的影響力,更應帶頭嚴于律己,嚴格遵守黨的紀律,其安排親屬到私營企業工作,并默許親屬掛名領薪,上述行為已構成違反廉潔紀律。同時,鑒于張宏年已經退休,不再具有公職人員身份,參照中央紀委國家監委2021年指導性案例第4號“張某退休后違規接受宴請案”的相關指導精神,可適用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廉潔紀律兜底條款)予以定性處理。

                在定性時,還有意見提出張宏年上述行為涉嫌受賄罪,經分析研討,我們未采納該觀點。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相關證據證明,張宏年默許其親屬掛名領薪時已經退休,此前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胡某某及其公司謀取利益,胡某某也未提出請托事項并暗示要給張宏年“好處”。張宏年安排霍某到胡某某的公司工作時系希望霍某在該公司安穩工作(霍某確實在該公司實際工作了一段時間),不具有讓霍某不實際工作而領取薪酬的主觀故意。胡某某雖然考慮到張宏年對其公司工作會有幫助,但在霍某進入公司后,從未向霍某及張宏年提出請托事項,雙方不具有行受賄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故不能認定張宏年構成受賄罪。

                張宏年退休后承諾幫助張某某公司承攬工程,并向公職人員王某某打招呼請求關照張某某公司,收受張某某所送36萬元,后因王某某未提供幫助,張宏年退還36萬元,為何認定其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張宏年是否構成“及時退還”?

                紀世東: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經查,2022年7月,張宏年在退休后接受乙公司總經理張某某的請托,承諾為該公司承攬鹽池縣相關工程項目提供幫助。后張宏年利用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向鹽池縣某公職人員王某某打招呼,請其對乙公司中標相關工程項目給予關照。張宏年收受張某某所送現金36萬元。因王某某未提供幫助,張某某見公司中標無望,要求張宏年退還錢款,張宏年將36萬元予以退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受賄犯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

                本案中,張宏年不但承諾為張某某公司承攬鹽池縣相關工程項目提供幫助,還實施了利用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打招呼的行為,屬于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雖然因王某某未提供幫助,最終未使張某某謀取到不正當利益,但不影響張宏年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認定。

                趙蕾: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該規定強調的“及時退還”本質上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不具有受賄故意的情形。張宏年在退休后利用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向公職人員王某某打招呼請求關照張某某公司,并收受張某某所送36萬元,張宏年主觀上具有受賄的故意,客觀上通過向其他公職人員打招呼,希望幫助張某某謀取不正當利益,張宏年利用影響力受賄的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屬犯罪既遂。后因王某某未提供幫助,張某某見公司中標無望,要求張宏年退還錢款,張宏年將36萬元予以退還。雖然退還的時間較為及時,但張宏年具有明確受賄的主觀故意,且退還36萬元并不具有主動性而是被動退還,應認定其退還錢款行為系對贓款的處置,不構成“及時退還”,因此張宏年上述事實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辯護人提出,張宏年以受賄所得80萬元購買的房產增益不確定,僅追繳80萬元犯罪所得即可,如何看待該辯護意見?在取證及價格認定時需注意哪些問題?

                趙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將依法應當追繳的涉案財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用于投資或者置業的,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涉案財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應當追繳。辯護人認為張宏年使用80萬元受賄款購買房屋,價格認定中增值部分不確定,應僅對張宏年犯罪所得80萬元予以追繳,檢察機關不支持該辯護意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經查,張宏年使用受賄所得80萬元和其他合法財產共同購買了一套房屋(總價139萬余元),價格認定應以2023年3月2日張宏年被立案審查調查的日期為基準日,按照房屋交付時裝修狀況進行認定(交付時即為精裝修房屋),經價格認定,該房屋2023年3月2日時的市場價為176萬余元,價值增值為37萬余元。該房產立案時已有明顯增值,對房產增值部分應按照購房時合法財產和受賄所得占購房總額的比例予以區分,其中,受賄所得80萬元占購房款的57.48%,故應追繳受賄孳息21萬余元。

                紀世東:本案中,張宏年將受賄80萬元用于購買銀川某房產(房屋總價139萬余元)。在調查取證時應重點圍繞行賄款的來源、購買房產價格、房產增值等問題,調取張宏年的供述、行賄人陳述、行賄人(單位)銀行取款憑證、記賬憑證,房屋買賣合同、購房支付憑證、產權證書、房屋價格認定書等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以證實張宏年使用受賄款購買房屋及該房產增值的事實。在審核價格認定書時,需要注意認定結論是否合規、有效,包括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鑒定是否屬于鑒定機構業務范圍,鑒定的程序、方法、分析過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鑒定人員是否存在回避情形等等。實踐中,對房產的價格認定一般以立案日為基準日,從而判斷房產從購買到受賄人被立案期間是否產生孳息以確保追繳到位。

                張宏年受賄犯罪數額620.8萬余元,利用影響力受賄犯罪數額93萬元,在量刑時如何考量?

                馬亞妮:根據刑法及“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規定,張宏年受賄罪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量刑;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的標準,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內量刑。

                為全面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綜合考量被告人各種量刑情節,確定被告人的宣告刑。本案中,張宏年到案后,主動交代組織已掌握涉嫌收受房某某的賄賂事實,主動交代組織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財物的事實,其犯受賄罪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應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且張宏年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張宏年到案后,主動交代了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在退休后收受他人93萬元的事實,其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應在法定刑以下,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法院綜合張宏年的犯罪事實、性質、犯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依法對張宏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六十萬元;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七十萬元。張宏年認罪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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